近日,在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范围问题的研讨会上,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矿法研究中心副主任范小强,通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务经验,指出现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存在审查范围过宽的弊端,并提出了一些改革建议。
1998年2月12日,《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发布施行,该行政法规首次规定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1999年4月19日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98号,下称“98号文”),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98号文,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方案编写的资格审查,开采储量确定的合理性的审查,矿山建设规模的审查,开采方案的审查,选矿加工方案的审查,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等方案的审查,矿山安全的审查。
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发证机关有权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审查或委托专门机关代为组织审查,但审查范围并非越小越好,也并非像98号文规定的越大越好。
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二条,审查主体对矿山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范围,一是开采顺序的合理性、开采方法的合理性和选矿工艺的合理性;二是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是否合法国家规定。
如果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产开发利用方案中一方面包含了大量的,须有其他主管机关依法审查的专业技术审查结论,例如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方案的审查,矿山安全的审查;但另一方面,履行法定审查事项并不到位,例如对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
将矿山建设项目核准/备案及建设程序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程序混淆。例如98号文规定:“矿山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程序上报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矿山的开发利用方案中,应有水土保持方案、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并按规定已上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范围过宽,一方面导致审查组织机关不胜其烦,部分内容的审查有越位之嫌;另一方面,由于审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不合格而导致发证机关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发证机关具有被复议或诉讼的风险。
笔者有两条建议。一是全面梳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法律法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才是法定审查范围;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且不符合改革趋势的审查内容应果断取消。二是结合简政放权及放管服改革要求,废除98号文,将其需要保留的内容上升为部门规章,制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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